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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1823號
原 告 乙○○○
七樓之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向地檢署自首之偽造文書案件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到庭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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