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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女陳乃銘、陳致融。
惟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至今,常在外酗酒,並常於酒後返家時辱罵及毆打甚以家具砸傷原告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或毀損家中之家具物品,而原告更曾遭被告毆打致鼻梁受傷而送醫急救;
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中秋節夜晚,於酒後毆打原告及二名子女,致次子陳致融受傷流血送醫急救;
另被告亦時常打電話至原告父母親家中,以三字經等粗俗之言語辱罵原告父母,使原告之父母精神上蒙受極大之侮辱與虐待;
再者,原告原經營旅行社,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詎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將旅行社之帳冊、存摺及印章取走,拒絕原告管理旅行社事務,並拒絕清償旅行社所負之債務,致債務人誤以為原告故意賴帳,使原告之信用與人格遭受破壞,更使原告遭債務人派人毆打成傷而住院,然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未負擔任何醫療費用,亦未曾關心過原告。
綜上,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身心深受折磨與虐待,致難以與被告共營完滿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乃銘、原告之母林柯秀純與原告之鄰居侯明志到庭證稱:「我現與祖母同住,以前與我父親同住,我父母有住在一起,我父親常常酒後打我、媽媽及我弟弟,八十八年中秋節晚上用榔頭把我弟弟的頭打破,及打我媽媽,造成皮外傷,那天他有喝酒,每次喝完酒就會這樣,我父母親從九十二年三月份起就未同住,我媽之所以搬是因我父親喝完酒就會這樣。」
「他只要喝酒後打電話給我,就開始以三字經辱罵,除用三字經罵我們,還有恐嚇我及我先生。」
「兩造婚姻我瞭解,我們是二十年的鄰居,被告幾乎每天喝酒,他只要喝完酒回來就開口罵人,還曾打他太太及孩子打到外面,我的門還被踢壞二次。」
「九十二年三月旅行社換由被告管理,我去找他,他說錢不是他借的,叫我去告原告不要找他,當時我以為原告是故意要賴帳。」
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婚後常於酒後毆打及辱罵原告與其子女,並曾造成原告與其子女受傷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該等行為,不僅極不尊重原告之人格與身體,且嚴重破壞婚姻和諧,足見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應可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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