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婚,5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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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幾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無穩定之工作,且染上賭博之惡習,非但未盡家庭責任,更將家中物品拿去典當供賭博用,棄原告及子女三人不顧,原告雖曾勸告被告應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為所欲為,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上之折磨,乃與被告分居,迄今已二十多年,兩造已感情盡失,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志仁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不好,在我有記憶時兩造就時常吵架打架,母親受不了,在七十一年離家,家裡只剩奶奶照顧我,父親時常不在家,常有人上門討。

父親會賭博,有人上門找奶奶要錢,父親偶爾會拿錢回家,生活費大部分都由奶奶拿出來。

母親離家後有回來看我們,有打電話回來過,但他都趁父親不在家才回來,父親不在家的時間很長,回來一下子又不見了。

父親有把家中的東西拿去典當,在七十幾年時有典當過電話。」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染上賭博之惡習,且未盡家庭責任,因而常與原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使原告不得已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多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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