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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五人,被告喜好酗酒賭博在外拈花惹草,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兩造經常為此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原告,並常於酗酒後摔東西,原告為顧及婚姻及家庭之和諧,百般隱忍,惟迭經勸導仍無悔意,兩造遂於五年前分房而睡,各自獨立生活,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酗酒後,至高雄縣大社鄉青雲宮(老祖廟)前原告平日販青草茶及麵攤處,無故將原告之上開麵攤及青草茶翻倒在地,並對原告百般辱罵,致原告無法做生意,另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家酗酒,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右肩及膝部挫傷及腫傷,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酗酒後,至高雄縣大社鄉青雲宮原告平日販賣青草茶及麵攤處,無故將原告之麵攤及青草茶翻倒在地,並對原告百般辱罵,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家酗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肩及膝部挫傷及腫傷等傷害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呂文福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二十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反為此多次羞辱、毆打原告,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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