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婚,9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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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無固定收入,並染上吸毒惡習,家庭生計皆賴原告在外工作維持,而被告吸毒遭警查獲戒治五、六次,並有經法院判刑,足見被告長期吸毒自甘沉淪,毫無家庭責任。
另外被告也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長期吸毒,多次為警查獲,目前又因吸毒遭戒治,復另犯不名譽之竊盜罪判刑在案。
是被告吸毒及竊盜,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並因被告施用毒品維生,顯見並無營造婚姻之欲求,造成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各居異地,感情蕩然無存,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又被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毒品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六八號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均無意見。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有因毒品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刑刑七月;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六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現被告係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被告毒品案件;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被告竊盜案件;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六八號被告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件。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吸毒,多次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復另犯不名譽之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愛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長期吸毒習慣,常常送到勒戒所及戒治所,並且因為吸毒有被判刑,被告也有被判竊盜罪,被告品性不好,原告已經給被告很多機會,但是被告都無法改過,而且被告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我也贊成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被告毒品案件;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被告竊盜案件;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六八號被告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件結果,被告係曾犯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其中最近被告係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因連續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刑徒刑七月確定;
因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六八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竊盜案件之連續竊盜罪名,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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