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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與程景新、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但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以程景新、甲○○為被告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案件,然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而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五一二號離婚案件之書狀所載,可知乙○○將其一百五十萬元之退休金存在其女婿之帳戶內,況且乙○○另有其他成年子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達全無向子女等人週轉借支的可能性,尤有甚者,乙○○嗣亦已實際繳交裁判費,為此,本院認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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