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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因友人甘慕萍邀約,而至中國大陸遊玩,並在受甘慕萍請託之下,與大陸人士即被告辦理公證結婚。
然因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結婚之真意,純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辦理結婚,故在無與被告為結婚合意之情形下,婚姻應屬無效;
原告亦因前開與被告通謀虛偽之結婚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因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故形式上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而有予以除去此不安定狀態之必要,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稱:兩造當時係透過他人介紹而相識,並在未受任何強迫之情形下,自願結婚;
伊並曾付款予介紹之人陳鳳欽及原告所委託之介紹人,並與原告一同至福建省福州市市民處辦理結婚登記,由經辦理公證之人員收驗雙方之證明資料,並詳細訊問兩造後,簽署文件及用印,方完成結婚手續,同時亦經臺灣地區相關機關驗證無誤,是兩造間之婚姻自屬有效成立。
況原告均未說明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究竟要幫忙其友人何事?有無收受代價?若無收受代價,當不可能平白無故代人犯罪,如有收受代價,自應交待金錢之流向,因原告就此,並未證明;
又果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又為何會於至大陸地區遊玩時,攜帶辦理結婚所需之相關資料,綜上可知原告所述均不足為信。
再者,被告無法抵達臺灣地區,實是原告方面之介紹人,扣留被告入出境臺灣之證件,方使被告無法抵臺完成臺灣地區婚姻之法定程序,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是假結婚,自不能任意誣指被告,若是被告自己有犯罪之行為,亦不能遽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應是原告自身接受法律之制裁,與其他人無關。
若原告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自應訴請離婚,而非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綜上,爰請鈞院本於公平、公正之法律,以人民之福址為先,駁回原告之訴。
然如原告願退還被告先前所交付之禮金,賠償被告之精神損失及誣告費用,並平分家產後,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陳明並無提出反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僅在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等情,足知兩造間已有結婚之事實存在,然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行為無效,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
先予敘明。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向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來函亦自承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其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
而原告於本院及臺灣地方法院審理上揭刑事案件時,均明確自承與被告係辦理假結婚等語,核與介紹兩造假結婚之甘慕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事件時,對介紹兩造假結婚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大致相符;
且甘慕萍亦因此經最高法院認定確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駁回甘慕萍之前開刑事案件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94年5 月24日刑十一台上2517字第094000000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足見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徒以兩造已於大陸地區完成形式上之結婚登記云云,辯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有效,並非假結婚云云,在未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其空言答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
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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