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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小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吸引學員加入時,並未告知全額款項均為ALE語言系統教材之費用,而說明係為學習英文所支出之學費,被上訴人顯有欺瞞之嫌;
且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之時間審閱合約內容,上訴人只一昧的在被上訴人充分生動描述後逕自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顯然與被上訴人所描述者不同;
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交付教材,經上訴人發覺教材有毀損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無回應,經上訴人親自將毀損之教材送交門市反應,門市顧問始允諾補寄新教材,惟上訴人遲遲未收到更換之教材,因教材收取不完整,上訴人始不予給付價款,上訴人並因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未完整之教材寄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無支付價金之義務;
況本案情形並非上訴人之個案,媒體已報導過此事,並有多人受害,網路上亦已成立自救會,為此聲明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事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狀所載,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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