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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二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吳應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富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記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智堅
上抄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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