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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二三巷十五之四號五層樓建物之五樓,同棟三樓住戶即相對人乙○○夥同同棟一樓十五號與二樓十五之一號住戶,以彼等室內屋頂及牆壁漏水為由,未知會抗告人即合資雇工至抗告人屋頂強行恣意挖掘,損害抗告人房屋,造成抗告人房屋屋頂、室內及牆壁漏水、地板浸水、變黑、翹起,天花板墜落、牆壁因漏水而滋生壁癌,致一房間嚴重受損,導致完全不能使用,其他各房間、客廳等均漏水,亟需整修,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雖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對相對人就上開事實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惟該次調解之項目僅限於屋內受損部分,並不包括屋頂受損漏水亟需整修部分,是抗告人就屋頂受損漏水部分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就該部分賠償損害,兩案應非同一事件。
原審以兩案係同一事件為由,將原告之訴駁回,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
亦即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即不允當事人再行起訴。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訴就其上開建物,遭同棟三樓住戶即相對人與他層住戶雇工挖掘屋頂,致其屋頂毀損、室內牆壁漏水、地板浸水翹起,各房間、客廳、廚房、浴室、後陽台等均漏水,請求相對人給付十八萬六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業經原審調閱九十年度雄簡調字第六八號卷宗審閱屬實。
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調字第六八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原、被告相同,為當事人同一;
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涵蓋屋頂毀損、室內牆壁漏水、室內各房間皆漏水等項目,訴訟標的相同;
訴之聲明均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
職是,本院九十年度雄簡調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後訴應受前訴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既已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損害與相對人達成調解,抗告人自不得另行起訴爭執,原審以抗告人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屬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謝雨真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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