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第K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K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無實體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九五九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券二張,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聲請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00號變換提存物准予變換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第K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K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無實體公債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