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FO
~T32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一六八三三元 │
├──┼─────────┼──────────────┤
│ 二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一九元 │
├──┼─────────┼──────────────┤
│ 三 │登報費用 │ 八0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七七五二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