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聲,192,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海琪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玖張(票號:CDB—0000000B—一0五九至一0六四、CDB—0000000B—一三二0至一三二二,各含息票參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八十三萬元或同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票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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