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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黃麗禎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第三五七五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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