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聲,210,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玖張(存單號碼:HB二九0五八至二九0六0、HB四八0九一至四八0九六),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面額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九張(存單號碼:HB二九0五八至二九0六0、HB四八0九一至四八0九六)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定期存單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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