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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蔡筱琪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O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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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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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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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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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費用│四百九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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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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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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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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