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聲,53,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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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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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郵政存證信函文件,因其住居所遷移,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

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為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文件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送達文書結果,雖係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送達結果,則已經乙○○設籍住所之萬年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無不明,難謂有不能送達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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