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