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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於民國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即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五十四年二月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離婚。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郭乃文受胎,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在馨蕙馨醫院生下一名女嬰,但依法該名女嬰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生之女嬰的確不是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結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下一名女嬰等情,有戶籍謄本、馨蕙馨醫院出生證明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生之女嬰的受胎期間(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到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次,依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學進行DNA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生女嬰應是訴外人郭乃文所生之女,而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親子鑑定報告二紙在卷可佐,故堪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生女嬰,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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