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00,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嗣另訂增補借據及依被告申請,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以優惠利率計息即減利率百分之一‧六二五,期滿恢復原約定利率),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申請書、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之本金、利息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應依房屋抵押貸款利率計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利率太高,應依房屋抵押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申請書、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利率之請求標準為何?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借款自訂約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息,嗣後貴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相當日起改按貴行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即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息。」

另依增補借據第二條約定:「本借款餘欠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息,上開利率係按簽訂本增補借據時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七五訂定,嗣後並於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上開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七五計息。」

有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在卷可憑,從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條款約定,有關利率之計算標準均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而非依房屋抵押貸款利率計息,是被告辯稱應依房屋抵押貸款利率計息云云,即有所誤,不足為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既係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另以優惠利率即減利率百分之一‧六二五計息),而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未繳交本息,該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三二五,有利率表可參,是原告本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F0
~T48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利率    │   違約金                                               │
│號│  (新台幣)    │                  │        │                                                        │
├─┼────────┼─────────┼────┼────────────────────────────┤
│壹│壹佰捌拾壹萬捌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百分之四│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
│  │零伍拾壹元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七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  │                │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        │之二成。                                                │
├─┼────────┼─────────┼────┼────────────────────────────┤
│  │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百分之七│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四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