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4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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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表。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當事人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之),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是被告乙○○既已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並自同年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對於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違約金部分則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而被告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對前揭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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