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850,2006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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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30日簽立國內線貨運站停車場暨機車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並依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約定,簽立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使用合約(下稱土地使用契約),且將土地使用契約辦理公證,約定原告未依期限繳納土地使用費,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92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32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見本院1 卷第36頁、第3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使用費及逾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72,366 元,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7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又系爭公證書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未積欠被告土地使用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係系爭公證書成立前發生者,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尚有誤會。

二、又按委託經營契約第97條固約定:本契約之履行如發生爭議,經協調而未達成協議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於訴訟前,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先提起仲裁處理。

然兩造既將土地使用契約辦理公證,並約定原告未依期限繳納土地使用費,應逕受強制執行,則被告以原告積欠土地使用費及遲延費用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原告以被告未經兩造協調及提付仲裁,逕聲請強制執行,與兩造約定有違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標得被告發包之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委託經營業務,兩造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約定原告經營之位置及面積為:西側機車停車場(面積759 平方公尺)、東側機車停車場(面積2674.1平方公尺)、國內貨運站停車場(面積825.4 平方公尺)、二崗機車停車場。

但依原告感覺,被告提供予原告經營之西側停車場面積不足,且所提供之西側停車場即為二崗停車場,依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免收土地使用費。

又原告經營不久,被告即表示要將部分位置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不願交予原告經營,亦不減少土地使用費,並於92年底、93年初,以告示牌將停車場入口封死,禁止機車進入,致停車場不符約定使用狀態。

被告未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約定,進行協調、仲裁程序,即於92年12月20日,張貼終止委託經營公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可拒付租金。

又因逢SARS期間,旅客大量減少,依行政院訂定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助稅費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自92年5 月起至8 月間止之土地使用費應全免,原告已繳納92年5 月使用費9,857 元、6 月使用費102,608 元,均應扣除。

又被告未依約將前手經營者超收之月租費150,000 元交付原告,且被告亦得自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扣抵使用費。

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土地使用費2,172,366 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172,366 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之使用費及逾期費用分別為92年7 月523,397 元、8 月472,417 元、9 月424,835 元、10月368,757 元、11月97,909元、12月285,051 元,合計2,172,366 元。

被告自92年5 月16日開始經營,因受SARS影響,被告已依補助辦法規定,補貼92年5 月使用費20,883元、6 月之土地使用費221,076 元,並於原告92年11月應繳之使用費中扣抵,自92年7 月以後,原告經營之國內航線停車場之旅客量已恢復80﹪,不再補貼。

被告並未將其中部分面積規劃為自小客車停車場。

被告於93年3 月16日以後,始設置告示牌,係為公告民眾停放車輛應注意事項,機車仍可出入,且與被告聲請執行原告積欠至92年12月27日之使用費無關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經營契約(見本院1 卷第7 頁至第32頁)、土地使用契約(見本院1 卷第38頁至第45頁)、系爭公證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94年6 月14日站務業字第09400166630 號函(下稱6 月14日函)暨檢附之營運量統計表等(見本院1 卷第314 頁至第322頁)、95年1 月12日會四字第09500013500 號函(下稱1 月12日函)暨檢附之統計表(見本院2 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一)原告並未繳納自92年7 月至12月原約定每月339,868 元之土地使用費予被告。

(二)原告於92年4 月30日標得被告委託經營停車場業務,兩造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約定原告經營標的物位置及面積為:西側機車停車場(面積759 平方公尺)、東側機車停車場(面積2674.1平方公尺)、國內貨運站停車場(面積825.4 平方公尺)。

約定使用期間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

原約定土地使用費應於每季開始(即1 月、4 月、7 月、10月)前10日繳納。

(三)兩造將土地使用契約辦理公證,簽立系爭公證書。

(四)被告於93年2 月18日,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使用費等合計2,172,366 元,依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12月止,依約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是否應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補貼?補貼金額為何?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土地使用費2,172,366 元?(二)原告以:1 、被告表示要將機車停車場部分面積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且不願意交給原告經營;

2 、被告以告示牌擋住停車場入口;

3 、被告未依約將向前手超收之月租費150,000 元交給原告;

4 、被告得自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中扣抵使用費等情,而拒絕給付使用費予被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172,366 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12月止,依約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是否應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補貼?補貼金額為何?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土地使用費2,172,366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補助辦法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自92年5 月起至8 月間止之土地使用費應全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應全額補助,無非係以:補助辦法規定補助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為期1 年,因民航局自92年7 月15日以後並無公告營運量,原告捨棄92年9 月份以後補助之可能,而一併主張於92年5 月至8 月補助,為其論據。

2、按補助辦法(見本院1 卷第51頁)第3條第4項規定,機場內之停車場,依業者所在航空站旅客量與前1 年同1 月份旅客量相較之減少幅度,補貼其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⑴旅客量未滿前1 年同1 月份之30﹪者,全額補貼。

⑵旅客量為前1 年同1 月份之30﹪以上,未滿80﹪者,其補貼百分比為100 ﹪-〔(本年同1 月份旅客量÷前1 年同1 月份旅客量)×100 ﹪-30﹪〕。

⑶旅客量為前1 年同1 月份之80﹪以上者,不予補貼。

又高雄國際航空站除飛航國際航線外,兼具飛航國內航線,故其停車場亦概分為國際航線停車場、國內航線停車場及綜合性停車場,依補助辦法規定,前述國內線停車場之減少幅度計算方式為:(92年度該月份國內航線旅客量人次÷91年該月份國際航線旅客量人次)×100 ﹪,有民航局94年5 月30日站務業字第09400143970 號函(見本院1 卷第304 頁、第305 頁)在卷可稽。

再查,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93、92年營運量統計表、國內線93年、92年營運量統計表如6 月14日函檢附之統計表所示;

國際線、國內線91年營運統計表如1 月12日函檢附之統計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依上開計算式及統計表數字計算結果,92年5 月份之補貼百分比為82﹪,是92年5 月份(自92年5月16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應補貼之金額為134,851 元(計算式如附件)。

自92年6 月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因達91年各該月份旅客量之80﹪以上(計算式如附件),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補助。

又自92年7 月至11月應繳納之使用費各339,868 元,92年12月應繳285,051 元(計算式:339,868 ×26/31=285,051 元),合計1,984,391 元,扣除92年5 月份應補貼之金額134,851元及被告主張92年6 月應補助金額221,076 元後為1,628,464 元。

原告固主張高雄航空站有包括國內線及國際線,故計算補貼百分比應依一併計算云云。

然兩造約定告係經營國內航線停車場,有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暨附圖在卷可稽,且民航局函覆之計算方式,亦區分國內線停車場、國際線停車場及綜合性停車場,從而,兩造既約定原告經營者係屬國內線停車場,自應依國內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補助百分比,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3、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92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使用費應全免云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然行政院訂定補助辦法,即係考量因受SARS影響,運輸業及相關行業因營運困難所訂定之補助,且本院認依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減輕原告之給付使用費義務,已符合契約公平精神,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4、依土地使用契約第5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土地使用費,每逾1 日,按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5 之遲延費用。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使用費及遲延費用明細報表中所列各該月份應繳款項之逾期天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 卷第279 頁、第280 頁),是依首揭約定,各該月份之遲延費用合計429,933 元〔計算式:339,868 ×5/1,000 ×(108 +78+50+17)=429,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積欠之使用費1,628,464 元及遲延費用429,933 元,總計為2,058,397 元。

5、原告另主張:依原告之感覺,被告提供予原告經營之西側停車場面積不足,且所提供之西側停車場即為二崗停車場云云(見本院2 卷第71頁)。

然兩造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後,迄至95年3 月27日止,原告均在上開約定經營之標的物即西側機車停車場(面積759 平方公尺)、東側機車停車場(面積2674.1平方公尺)、國內貨運站停車場(面積825.4 平方公尺)經營原約定之停車場業務乙節,迭據原告多次於庭訊時自認屬實(見本院1 卷第325 頁、第326 頁;

本院2 卷第3 頁、第4 頁)。

次查,原告自92年5 月16日起,開始經營停車場業務迄至95年3 月27日止,均未向被告主張使用面積不足,嗣原告再以其感覺上面積不足等臆測之詞,主張被告提供之面積不足約定面積云云,自難採認。

此外,參以兩造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所附現場圖亦載明「西側員工機車停車場」、「東側機車停車場」、「國內貨運部停車場」乙節相互以觀,益徵原告辯稱:西側停車場即二崗停車場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以:1 、被告表示要將機車停車場部分面積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且不願意交給原告經營;

2 、被告以告示牌擋住停車場入口;

3 、被告未依約將向前手超收之月租費150,000 元交給原告;

4 、被告得自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中扣抵使用費等情,而拒絕給付使用費予被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將機車停車場部分面積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並提出規劃圖1 份(見本院1 卷第223 頁、第224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上開規劃圖所示,並無從證明係被告規劃之自小客車停車場,亦無法證明此與被告交由原告經營之停車場位置有何關係,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事件已承認規劃小客車停車場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結果,被告並未承認上情,經提示該卷證於原告後,原告始指陳所謂的承認實係指上開規劃圖而言(見本院1 卷第235 頁、第328 頁、第338 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即難遽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採認。

況原告自92年5 月間,開始經營兩造約定的停車場業務以來,被告確實提供土地位置供原告經營停車場,並無阻止原告繼續經營停車場之舉動,迄今仍由原告在原地經營停車場等情,為原告於本院94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所自陳(見本院1 卷第280 頁),堪予認定。

足認被告並未將部分土地作為自小客車停車場,而妨礙原告經營原約定之機車停車場之業務。

從而,原告以被告表示要將部分機車停車場面積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故原告得拒絕給付自92年7 月起至12月止之土地使用費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底、93年初設置告示牌,妨害原告使用停車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於93年3月16日以後始設置告示牌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底、93年初設置告示牌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以被告設置告示牌為由,拒絕給付自92年7 月起至12月止之使用費,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將前手超收之月租費150,000 元交給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即難遽信。

從而,原告以此拒絕給付土地使用費云云,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交付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認。

然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欠繳權利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費用,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

足見被告自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開權利金等費用,係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之履行。

是原告以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繳土地使用費為由,拒絕給付土地使用費,尚屬無據。

況被告積欠之土地使用費已逾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以此拒絕給付使用費,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172,366 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使用費及遲延費用合計2,058,39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給付金錢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尚積欠原告總計為2,058,397 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給付金錢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件:
㈠92年5月至12月旅客量與91年同月份旅客量百分比之計算:1、92年5 月:〔206,065 ÷(211,776 +214,014) ×100 ﹪ 〕=48﹪
2、92年6 月:〔319,084 ÷(187,603 +190,851) ×100 ﹪ 〕=84﹪
3、92年7 月:〔416,536 ÷(197,700 +199,797) ×100 ﹪ 〕=105 ﹪
4、92年8 月:〔410,917 ÷(194,899 +194,981) ×100 ﹪ 〕=105 ﹪
5、92年9 月:〔388,537 ÷(178,782 +182,588) ×100 ﹪ 〕=108 ﹪
6、92年10月:〔404,060 ÷(191,892 +190,498) ×100 ﹪ 〕=106 ﹪
7、92年11月:〔377,286 ÷(190,046 +190,621) ×100 ﹪ 〕=99﹪
8、92年12月:〔389,659 ÷(190,249 +192,458) ×100 ﹪ 〕=102 ﹪
㈡說明:
1、92年5 月份之旅客量為91年5 月份旅客量之48﹪,故補貼百 分比為:100 ﹪-(48﹪-30﹪)=82﹪。
是92年5 月份( 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應補貼之金額為:339 ,868 ×82 ﹪×15/31=134,8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92年6 月起至92年12月26日止,因達91年各該月份旅客量 之80﹪以上,依補助辦法第規定,不予補助。
故92年7 月至 11月應繳之使用費各為339,868 元。
92年12月1 日至92年12 月26日止,應繳之使用費為339,868 ×26/31=285,05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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