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255,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達代收人 邱碧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六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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