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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佩倫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鍾佩倫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九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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