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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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伊簽定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雙方約定借款人得在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額分筆循環透用,並得憑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或利用自動語音服務系統在前揭存款帳戶內取款或轉帳,並同意以伊電腦自動辦理或人工操作之撥貸金額為借款本金之認定,該項融資期限為五年,約定利息為按每日透用最高餘額依訂約時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並同意於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息,而借款人應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伊免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時,伊得在本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如因此而致超過本借款額度時,借用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另定借款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累計尚欠本金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光碟櫃歷史明 細查詢表、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與伊訂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詎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後,累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表、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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