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31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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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變更名稱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一五○三號公司名稱變更准予備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聲明書狀,惟僅就管轄權之程序事項為爭執,關於本案實體事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計有本金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分配金額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八至十一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亦約定:「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償本借款及其他應負擔之款項外,如不足抵充清償立約人所負全部債務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充。」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因之,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之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應先抵充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之利息共四十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次抵充本金二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故本金尚餘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未清償,被告丁○○、甲○○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黃宏欽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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