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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日本國吉井電氣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丙○○
之13室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7 月20日14時40分,在本院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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