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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載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狀,並依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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