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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辛○○
卯○○
甲○○
庚○○
己○○
乙○○
子○○
丙○○
辰○○
寅○○
戊○○
癸○○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壬○○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丁○○
巳○○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進財,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潘文炎擔任,有原告民國95年4 月4 日油人發字第095000277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05 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丑○○為原告,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部分退休金未給付,而屬同一;
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癸○○、丑○○本金部分各新台幣(下同)83,250元、124,965 元、83,250元、124,965 元、124,966 元、124,965 元、124,966 元、124,965 元、83,250元、152,700 元、83,250元、83,250元、83,250元。
起訴狀送達後,就上開本金部分,增減變更依序為45,887元、145,833 元、92,883 元 、153,696 元、149,779 元、133,949 元、152,029 元、128,910 元、67,683元、152,438 元、115,075 元、9,500 元、119,6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其退休生效日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各人所得領取之數額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發給之夜點費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其與員工之勞務工作亦無對價關係,而非屬工資。
況被告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是被告於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系爭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
另原告癸○○原任廠長室專員,負責廠長交辦之事項,其輪值夜間安管與其平日工作內容不同,所支領之夜點費即無勞務之對價性,亦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然該法並未溯及既往,而被告早於50年間即已施行此夜點費科目,亦無另巧立名目之情。
且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與被告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被告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辛○○、卯○○原為被告林園廠現場輪班員工;
原告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原為被告大林廠現場輪班員工;
原告癸○○原為大林廠廠長室專員,負責廠長所交辦之事項,其輪值夜間安管之目的,係為因應該廠突發事故之通報、協調及工程搶修。
㈡被告為24小時連續作業之公司,現場輪班員工採固定3 班輪班制,其中林園石化廠輪值時間:第1 班即大夜班,自23時15 分 起至翌日8 時15分止,第2 班即日班,自8 時15分起至16 時15 分止,第3 班即小夜班,自16時15分起至23時15分止;
大林石化廠第1 班自23時10分起至翌日8 時10分止,第2 班自8 時10分起至16時10分止,第3 班自16時10分起至23時10 分 止,其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可領取夜點費300 元、150 元。
原告癸○○上班時間為8 時至16時30分,如執勤夜間安管,時間為自16時30分起至翌日8 時止,每次執勤可領取夜點費300 元,其於退休前六個月前,分別於90年9 月28日、90年11月4 日、90年12月11日、91年1 月17日及91年2 月23日輪值夜間安管。
被告在50年間已有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存在,且在50年之前已有發放夜點費之事實。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退休生效日、及若原告勝訴時,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原告應否受上開團體協約拘束,不得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等12人(下稱辛○○等12人)為現場輪班員工,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大夜班、日班及小夜班,而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辛○○等12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如未實際輪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分別可領取300 元、150 元之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輪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且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勞工在小夜班、大夜班時間內工作而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時間內工作始得領取,而原告辛○○等12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其等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原告辛○○等12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被告自承非輪班人員若於規定之時間內工作亦可支領夜點費,惟夜點費之給與確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此並不因非輪班人員亦得支領夜點費,而得遽認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與被告採取何種制度核給員工薪資無關。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亦未因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是被告抗辯夜點費於例假日、休假時並不加倍發給應屬恩惠性給與云云,不足採取。
⒉另原告癸○○原為大林廠廠長室專員,負責廠長所交辦之事項,每日工作時間為自8 時起至16時30分止,如輪值夜間安管,執勤時間自16時30分起至翌日8 時止,負責因應該廠突發事故之通報、協調及工程搶修等工作,其於退休前6 個月,分別於90年9 月28日、90年11月4 日、90年12月11日、91年1 月17日及91年2 月23日輪值共5 次,每次值夜可領取夜點費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272 頁)。
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癸○○正常上班時間與值夜時之工作內容,已有不同,其非固定每月值班,且輪值日期亦不一定,故原告癸○○值夜自非屬其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非其固定之工作制度。
準此,原告癸○○因值夜領取之夜點費,尚非可認係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自非原告癸○○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原告癸○○主張應將其值夜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不足採取。
⒊被告另抗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15日始公告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而原告辛○○等12人均為在此之前離退之人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據此修正後之規定主張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且其於50年間即訂有夜點費發放標準,足見被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以夜點費方式發給云云。
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
而原告辛○○等12人領取之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是以,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屬工資,本院據此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自無何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可言,亦與被告是否有巧立名目規避工資之給與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㈡原告應否受上開團體協約拘束,不得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被告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該團體協約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39至46頁)。
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為3 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
又被告另抗辯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是該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原告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茲原告以團體協約法第3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而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縱如其所述確經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雙方之代表多人所簽署,並有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人員之見證為真,亦與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為等要件不符,或證明事後業經團員大會追認,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團體協約合法生效,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不得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辛○○等12人領取之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並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辛○○等1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因之短少;
另原告癸○○所領取之夜點費,雖同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非屬工資一部分。
從而原告辛○○等12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依序於91年4 月1 日、90年10月1 日、90年12月31日、93年11月1 日、90年3 月31日、90年12 月31 日、92年9 月1 日、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92 年1月31日、91年9 月30日、94年5 月3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卯○○、甲○○、庚○○、己○○、乙○○、子○○、丙○○、辰○○、寅○○、戊○○、丑○○依序自91年5 月1 日、90年10月31日、91年1 月31日、93年12月1 日、90年4 月30日、91年1 月30日、92年10月1 日、91年1 月31日、92 年1月30日、92年3 月2 日、91年10月30日、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於本件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 原告 │退休金差額│退休生效日│利息起算日│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辛○○│新台幣肆萬│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一│新台幣壹萬陸仟│新台幣肆萬伍仟│
│ │伍仟捌佰捌│年四月一日│年五月一日│元 │捌佰捌拾柒元 │
│ │拾柒元 │ │ │ │ │
├───┼─────┼─────┼─────┼───────┼───────┤
│卯○○│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新台幣肆萬玖仟│新台幣壹拾肆萬│
│ │肆萬伍仟捌│十月一日 │十月三十一│元 │伍仟捌佰參拾參│
│ │佰參拾參元│ │日 │ │元 │
├───┼─────┼─────┼─────┼───────┼───────┤
│甲○○│新台幣玖萬│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一│新台幣參萬壹仟│新台幣玖萬貳仟│
│ │貳仟捌佰捌│十二月三十│年一月三十│元 │捌佰捌拾參元 │
│ │拾參元 │一日 │日 │ │ │
├───┼─────┼─────┼─────┼───────┼───────┤
│庚○○│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新台幣伍萬貳仟│新台幣壹拾伍萬│
│ │伍萬參仟陸│年十一月一│年十二月一│元 │參仟陸佰玖拾陸│
│ │佰玖拾陸元│日 │日 │ │元 │
├───┼─────┼─────┼─────┼───────┼───────┤
│己○○│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新台幣伍萬元 │新台幣壹拾肆萬│
│ │肆萬玖仟柒│三月三十一│四月三十日│ │玖仟柒佰柒拾玖│
│ │佰柒拾玖元│日 │ │ │元 │
├───┼─────┼─────┼─────┼───────┼───────┤
│乙○○│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一│新台幣肆萬伍仟│新台幣壹拾參萬│
│ │參萬參仟玖│十二月三十│年一月三十│元 │參仟玖佰肆拾玖│
│ │佰肆拾玖元│一日 │日 │ │元 │
├───┼─────┼─────┼─────┼───────┼───────┤
│子○○│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二│民國九十二│新台幣伍萬壹仟│新台幣壹拾伍萬│
│ │伍萬貳仟零│年九月一日│年十月一日│元 │貳仟零貳拾玖元│
│ │貳拾玖元 │ │ │ │ │
├───┼─────┼─────┼─────┼───────┼───────┤
│丙○○│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一│新台幣肆萬參仟│新台幣壹拾貳萬│
│ │貳萬捌仟玖│十二月三十│年一月三十│元 │捌仟玖佰壹拾元│
│ │佰壹拾元 │一日 │一日 │ │ │
├───┼─────┼─────┼─────┼───────┼───────┤
│辰○○│新台幣陸萬│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二│新台幣貳萬參仟│新台幣陸萬柒仟│
│ │柒仟陸佰捌│年十二月三│年一月三十│元 │陸佰捌拾參元 │
│ │拾參元 │十一日 │日 │ │ │
├───┼─────┼─────┼─────┼───────┼───────┤
│寅○○│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二│民國九十二│新台幣伍萬壹仟│新台幣壹拾伍萬│
│ │伍萬貳仟肆│年一月三十│年三月二日│元 │貳仟肆佰參拾捌│
│ │佰參拾捌元│一日 │ │ │元 │
├───┼─────┼─────┼─────┼───────┼───────┤
│戊○○│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一│新台幣參萬玖仟│新台幣壹拾壹萬│
│ │壹萬伍仟零│年九月三十│年十月三十│元 │伍仟零柒拾伍元│
│ │柒拾伍元 │日 │日 │ │ │
├───┼─────┼─────┼─────┼───────┼───────┤
│癸○○│新台幣玖仟│民國九十一│民國九十一│ │ │
│ │伍佰元 │年三月三十│年四月三十│ │ │
│ │ │一日 │日 │ │ │
├───┼─────┼─────┼─────┼───────┼───────┤
│丑○○│新台幣壹拾│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新台幣肆萬元 │新台幣壹拾壹萬│
│ │壹萬玖仟陸│年五月一日│年五月三十│ │玖仟陸佰元 │
│ │佰元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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