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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莉莉DJUNG
ANA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與母親前往印尼與被告相親後決定結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在印尼坤甸市結婚,並約定結婚後被告來臺灣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0二巷四十七號之處所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有來臺灣與原告在上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表示要返回印尼探望親人,原告母親遂陪同被告一同返回印尼,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僅將原告母親安置在旅館內,並未帶原告母親探視被告親人,更一再向原告母親索討金錢,因原告母親拒絕,被告即離開不知去向,原告母親在印尼停留約半個月後,因無法尋獲被告只得一人先行返臺,之後經原告及家人多方聯繫,均無被告任何消息,並曾詢問介紹人,介紹人亦表示不負責任,被告迄今均未告知去處,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說明。
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在印尼坤甸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約定在臺灣原告戶籍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二0二巷七四號之住處同居生活,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來臺灣與原告在上址同居生活,但被告於同年七月間表示欲返回印尼探視親友,但被告返回印尼後,則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事後亦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迄今全無音訊,兩造分居已約七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請書民事註冊局坤甸市摘錄結婚證書等資料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珮真到庭證述:兩造經朋友介紹後認識,伊有陪同原告到印尼與被告相親,看被告不錯就決定結婚,伊繳付三十六萬元給介紹人,另外還買金戒子、金鍊子、手錶給被告,在印尼有請客,被告來臺灣後也在自家門前辦桌請客,伊有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還好,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表示要回印尼看家人,伊擔心被告回去就不回來所以也陪著被告一起返回印尼,到印尼後伊一直住在飯店裡,被告並沒有帶伊去家裡,且被告多次向伊索討金錢,還要求伊至百貨公司購物給被告,伊僅有給部分,所購買的手錶、項鍊等物則要求被告與伊一起返回臺灣後再贈給被告,被告即離開飯店未再與伊聯繫,伊一人在印尼也找不到被告,約停留半個月即先返回臺灣,回臺灣後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聯繫上,伊還去找媒人,媒人則說只負責帶到機場,其餘不負責,到現在都沒有被告消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入境臺灣,但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兩造結婚後,約定同住原告臺灣戶籍址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表示欲返回印尼探親後即離開臺灣,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約七年,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均如前述,且被告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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