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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113號
原 告 丙○○(Yi-Ts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Wasan
mpa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向警局報案被告失蹤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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