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231,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31號
原 告 甲○○

之5
被 告 乙○○
(San
ri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6 日在柬埔寨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於89年4 月1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雖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惟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欲寄回娘家,但原告經濟並不寬裕而未答應,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再加上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因工作性質之故,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女友,被告於90年農曆年前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曾與被告取得聯絡,但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一筆錢始願意協議離婚,原告則要求被告先返家,但遭被告拒絕,此後被告音訊全無,既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柬埔寨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89年3 月6日在柬埔寨結婚,原告於89年4 月1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中、柬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雖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惟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欲寄回娘家,但原告經濟並不寬裕而未答應,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再加上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因工作性質之故,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女友,被告於90年農曆年前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曾與被告取得聯絡,但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一筆錢始願意協議離婚,原告則要求被告先返家,但遭被告拒絕,此後被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翠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沒幾天就自我家中搬出去,原告約於90年間再搬回我家,我問原告為何沒有帶被告回來,原告說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本院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又被告確於89年4 月7 日第1 次入境臺灣,於89年9 月24日出境臺灣,再於89年11月7 日入境臺灣,復於90年3 月31日出境臺灣,復於90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於90年12月13日出境臺灣,此後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94年10月31日境信品字第0941058596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0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今,從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自90年12月13日離家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信。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12月13日離境後,既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期間長達4 年餘之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