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28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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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SuSan
38 K
None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在印尼國結婚,並約定被告應於婚後來台至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65號2 樓與原告同住,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亦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初感情尚稱融洽,惟婚後不久,被告多次以其母生病為由,欲返回印尼探視其母,原告乃於94年5 月23日陪回被告返回印尼,數日後,因被告尚無返台之意,原告因工作之故,於94年5 月28日先行返台,原告於同年6 月初去電告知被告,原告將於6 月中旬前去印尼帶被告返台,且已訂好機票,但被告仍表示不願返台,未久即失去音訊,迄今既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因被告無故不返家共同生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離婚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若本院認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惟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併提起履行同居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3年11月1 日在印尼國結婚,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坤甸市居民與民事登記處結婚證書中、印文影本、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亦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初感情尚稱融洽,惟婚後不久,被告多次以其母生病為由,欲返回印尼探視其母,原告乃於94年5 月23日陪回被告返回印尼,因被告尚無返台之意,原告因工作之故,於94年5 月28日先行返台,原告於同年6 月初去電告知將被告,原告將於6 月中旬前去印尼帶被告返台,且已訂好機票,但被告仍表示不願返台,未久即失去音訊,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尹新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灣,住了約3 個月,原告陪被告於94年5月23日返回印尼,當時被告還高高興興地準備很多東西帶回去,原告於94年5 月28日先回到台灣,此後被告未再回來等語(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又被告確於94年3 月1 日第1 次入境臺灣,其後於94年5 月23日出境臺灣,此後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出境後迄今,從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自94年5 月23日出境後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信。

⑷本件審酌被告自94年5 月23日離境後,既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期間已有1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

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本院亦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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