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333,200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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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21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被告婚後雖曾於87年9 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致行動不便,惟被告甲○○自91年9 月1 日起即未再照顧原告乙○○,並在92年3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居住在一起已逾二年,婚姻關係已然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具狀則以:被告自87年5 月21日起至92年6 月7 日止均與原告生活在一起,照顧其日常生活,原告在87年11月起因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靠被告照顧,92年3 月8 日因被告在台居留期間屆滿,被告為了照顧原告,遂與原告一道回大陸以方便就近照顧原告,一直到原告在92年6 月7 日返回臺灣,而被告一直請求原告代辦入境手續並將一切申請書交原告,惟原告遲遲未代被告申請入境手續,是被告不能入境之責任在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5 月2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第一次於87年9 月15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88年5 月8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被告第二次在89年1月4 日入境,89年8 月26日出境,第三次在91年3 月18日入境,並在92年3 月16日出境後,原告於被告在92年3 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進入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8 日境信彤字第09510170080 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子鄭能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現二造有無同住?婚姻情形如何?答:二造現無同住,當初二造結婚我們並不反對,也希望原告有個老伴,當我結婚後,被告就把照顧原告的責任丟給我太太,被告在台灣並去外面兼差,幫忙照顧他人,以致於無法照顧原告,被告一直都要向原告要錢,被告之所以沒來台灣是因為我們認為若申請被告來台,那被告又不照顧原告,又要錢,只會增加我們的麻煩。

被告也曾打電話來向原告要生活費,原告在大陸有以被告名義買了房子,被告在電話中是表示願意到台灣來。」

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 月29 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之所以未能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乃肇因於原告未幫被告完成申請來台之手續,非可歸責於被告一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因生長環境、背景及生活習慣、思考方式均不相同,其共同生活期間必有諸多誤解、磨擦,待雙方逐一化解、協調,俾以建立更為堅實之婚姻基礎,縱兩造曾因金錢糾紛,惟該爭執所致之婚姻破綻,尚非不可彌補,且原告就兩造未能共營婚姻生活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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