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366,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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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9 月20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1年12月7 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92年1 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明,無法連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661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於91年12月7 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竟於92年1 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明,無法連絡,原告為此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2日以該院92年度婚字第661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惟自上揭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甚明。

又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於92年1 月17日離臺後,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41044441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2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3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

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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