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374,2006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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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載之上訴狀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依民事訴讀以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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