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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4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0月19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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