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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5 月12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本即欲依戶籍法之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
惟因被告原所交付之證件不慎遺失,乃電洽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其個人相關證件寄至臺灣,以便代為辦理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詎被告竟無端拒絕,並向原告陳稱:應先支付其人民幣3 萬元,否則不願來臺等語,再經與之聯絡後,始知被告根本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其後更行方不明,無法聯絡。
因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經查,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結果,被告從未有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8日境信栩字第09410356860號函在卷可稽。
而原告另主張稱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同居,而原告返臺後因被告原所交付之證件不慎遺失,乃電洽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其個人相關證件寄至臺灣,以便代為辦理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詎被告竟無端拒絕,並以此向原告索取人民幣3 萬元,其後更行方不明,無法連絡乙節,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陳水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兩造當時的證件,原告確實弄丟了,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竟表示要3 萬元人民幣才要過來,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沒有寄給她。
本來兩造還有聯絡,但最近聯絡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 。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始終未來臺,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又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上開無法回復之希望,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兩造婚前所約定來臺與原告同居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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