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56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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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為夫妻,於民國89年6 月9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不務正業,且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每日向原告索取金錢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告稍有不從即拳腳相向,被告前後多次進出監獄並無悔意,在94年間再因連續吸食第二級毒品遭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之前原告曾屢次告誡被告走回正途,惟被告不僅不聽,甚至變本加厲,並毆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如今得知被告因犯毒品罪被處徒刑確定,在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中,被告之行為係不名譽之犯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等語以為聲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郭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情形如何?答:我有見過被告幾次面,原告和我太太熟識,我有聽我太太說被告時常毆打原告。」

等語(參見本院95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聽自自己太太之談話,並非親自看見被告毆打原告,此外原告亦提不出驗傷單,是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場亦明白表示同意離婚並願意提供相關證件由原告辦理離婚事宜,但希望不必借提到場等情,亦有被告95年5 月27日意願查詢表在卷足憑。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

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判亦採相同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在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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