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572,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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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送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俟原告取得公證結婚書後與被告在當地登記結婚為合法夫妻,並取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證,原告返回台灣之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資料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通過之後,旋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事宜,被告於94年6 月29日入境之後,因面談機制未通過而於翌月即7 月30日遭到遣返,致使原告一直無法與被告共營夫妻之婚姻生活,而被告與原告之間相隔兩地,經與被告聯絡其表示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准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9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吳宥呈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兩造大概在一年前結婚,原告將被告帶回家之後,我才知道原告到大陸結婚,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有入境台灣,原告並將被告帶到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住處,我才知道他們已經結婚。

‧‧‧,兩造的感情不錯,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因為面談沒過,所以被送回大陸,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台灣與我父親同住。」

等語(見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4年6 月29日入境台灣地區,於同年7 月30日因面談未通過,經撤銷入境許可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5 日境信凡字第09410467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0、第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僅與被告認識未久即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期間僅一個月,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隨後即因被告未通過面談而於同年7 月30日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後,亦未再來台與原告共營生活,幾無聯絡,兩造分居迄今業已近一年,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均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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