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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1971年9 月2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公證結婚,原約定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十餘日後即不告而別,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協尋始查悉被告已逕自於同年月12日出境。
又被告出境後未曾再與原告聯絡,顯然已無意與原告再營夫妻生活,兩造婚姻於此狀況之下,自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同住十餘日旋即不告而別,自行出境離臺,且未再與其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兄吳中智到庭證實(見本院9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明被告確於93年10月20日入境後,旋即於同年11月12日自行出境,在台期間僅一、二十日之情無訛,有內政部警察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擅自離去共同生活住所,且未告知去向及行踪,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一方行蹤不明致使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本件被告婚後僅於93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十餘日,旋即不告而別,且其出境後斷絕與原告聯絡,去向不明,致原告無從再與其行何婚姻生活,此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屬明確,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可認定。
又由上述事由可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被告擅自離開原告住所,且斷絕與原告聯繫所致,被告自有可責,原告應無可責。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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