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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7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並於92年11月8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32巷11號住處,不料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住約一星期後,就無故在半夜離家出走,此後被告就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曾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之後被告從大陸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表示其要再來台灣,然因後來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故原告無法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於92年11月中旬離家,行方不明,均未與原告聯繫,經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資料,原告始知被告係遭強制遣送出境,綜上,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寄回本院之送達證書上表示:「原告情況屬實,本人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於該條第2項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辦理入台文件之字條、常住人口登記卡、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32巷11號之住處,被告於92年11月8 日以探親名義入境,然被告竟於93年1 月27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0號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查獲涉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並於93年2 月3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被告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境管局95年2 月6 日境信凡字第09510264760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板橋分局函文、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以出書狀聲明同意離婚,並陳述原告所述情況屬實等語,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居約一星期即離家出走,嗣遭強制前送出境,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後,被告以探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僅同住約一週,被告即離家出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因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婚後僅同住約一週,兩造分居迄今長達二年,而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況被告遭強制遣送出境,短期內亦無法再申請來台,此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
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亦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被告離家在先,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過失顯較原告為大,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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