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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732號
原 告 乙○○
號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之日止,補正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壹件(相關登報資料現由本股書記官保管,得隨時來院領取),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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