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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就監護權若判由對造單獨行使時,對是否一併聲請本院酌定探視子女之方式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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