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66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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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間入境臺灣,婚後感情尚稱融洽。

詎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三天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繫且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三天後即無故離家,迄今近二年有餘,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情況如何?答:被告自92年10月間來台灣和我兒子同住,只住了3 天就跑掉了。」

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2年10月1 日入境,於92年10月4 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 月30日境信雲字第0941004569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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