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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8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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