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家抗,2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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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丁○○
被 繼承人 甲○○
上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23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依法繼承甲○○之遺產,早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即具狀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繼承,此有民事聲請狀可稽,然因當時所委託之之代理人將抗告人之父之名字誤載為李科生(實係李科),致原審法院認為聲請內容顯有可疑,而於民國91年1 月15日90年度聲繼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內陳明抗告人之父係「李科」,代理人誤載為「李科生」係屬疏漏,並再提出相關之信函為證。

然經鈞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乙○○係甲○○之繼承人,而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自上開陳述,顯見抗告人乙○○為繼承甲○○之遺產確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即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故並未逾法定期間,雖抗告人前開聲請所提出之證件資料,經法院認為可疑而駁回聲請,然該等證件資料尚非不得補正;

本件抗告人於94年11月23日於原審再具狀提出確實證據以補正請求准許,足證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審未經詳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9年2 月16日死亡,其無配偶,戶籍登記上記載之父親欄為「李科」,母親欄為「李丁氏」,復無子女,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繼承人表示繼承之期間既為三年,應於89年2 月17日起算至92年2 月17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乙○○部分:⑴查,抗告人乙○○前雖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在案(90年度聲繼字第113 號),但因抗告人乙○○僅提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2001)萊陽證字第409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為證,然經該案承審法官命其於3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即①抗告人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

②抗告人聲請親屬系統公證書的依據相關文件。

③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往來聯絡之書信及一切書面資料,然抗告人乙○○在命補正期限內仍未補正,故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113 號裁定以其所附親屬系統表中記載第二順位繼承人(父)為「李科生」,有所不同,以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載明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此外別無親屬關係之記載而有可疑等語,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

⑵嗣抗告人乙○○對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家抗字第19號審理後,仍以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記載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弟,別無其他關於雙方之父母兄弟姊妹等相關親屬關係之記載,難依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即認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亦難單憑往來之書信而足以證明抗告人係甲○○之繼承人等語,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高雄高分院91年度家抗字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

基此,本件抗告人乙○○於本件雖另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2005)萊陽證台字第4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資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弟,然本件抗告人乙○○遲於94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三年之法定期間始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丙○○部分:本件抗告人丙○○雖陳明為被繼承人之妹妹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證,然遲至民國94年11月23日始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對被繼承人甲○○為聲明繼承,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故顯已逾越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3 年之法定期間,準此,抗告人丙○○聲明表示繼承,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乙○○、丙○○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已逾法定三年之期間,故本件之聲請未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依法將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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