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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號
乙○○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施玉森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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