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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樓之2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9 日結婚,嗣於85年4 月15日協議離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77年3 月9 日結婚,嗣於85年3 月13日協議離婚」。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之㈡段中關於「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4日之婚姻,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3日之婚姻,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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