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 二、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在自
- 三、應將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計壹仟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知己公司經銷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五、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損害應如何計算部分:
-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 七、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部分:
- 八、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原告得否本於不當
-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已公司、乙○
-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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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呂豊民
被 告 好讀出版有限公司
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晨星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丙○○ 住台南縣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甲○○、乙○○應為下列行為:
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以電腦十二級字體,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 家報紙中擇其中二家在社會版部分為刊登。
三、應將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計壹仟參佰捌拾參本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晨星出版有限公司、甲○○、乙○○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續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補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又名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下分稱詩詞初篇、續篇、補篇、合訂本及辭典)。
嗣於民國71年4 月間,訴外人台北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炎成將伊所編著上開詩詞初篇、續篇、補篇中擷取共1,489 句全部抄襲,並抄襲其他無著作權之著作後,改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為書名出版(下稱金陵版),經伊提出告訴,而遭判處罪刑在案。
林炎成又再改以第三人金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並改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出版,經伊再提出告訴,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更為出版界所週知。
又第三人即中國大陸之內蒙古人民出版社於83年及89年將上開金陵版稍加調整排列方式後,逕以簡體字重製盜印,並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為書名在大陸銷售(下分稱內蒙古一、二版)。
㈡詎被告乙○○為負責人之被告好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讀公司),竟自90年12月間起,將上開蒙古二版改為繁體字版後重製印刷,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為書名(下稱好讀版),並由乙○○為負責人之被告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由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知己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在全台各地銷售。
又被告甲○○為被告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已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甲○○、乙○○又係兄弟,且甲○○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乙○○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其兩人對上開盜版行為均有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另被告丙○○既自陳為好讀版之編輯校對,顯亦參與盜版侵權事宜,亦應連帶負責。
㈢又依被告所出版之情況,好讀版至少應已出版印行14,000本,辭典部分則以4,000 本計算,以伊之著作每本打7 折後售價新台幣(下同)364 元(合訂本)及252 元(辭典)分別減去成本72.7元及58.8元後,因被告每銷售1 本即造成伊少銷售1 本,故伊分別受有4,078,200 元(合訂本)及772,800 元之損害,合計4,851,000 元。
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將辭典之全部存書等資料燒燬,並將本件判決全文登報。
又若認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以其銷售價209.3 元及每本可獲利180.1 元計算之2,521,400 元。
㈣爰依著作權法第88、88-1、89條、民法28、184 、185 、216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好讀公司、知己公司、晨星公司、甲○○、乙○○、丙○○連帶給付4,851,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應將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交由法院燒燬,並將本件判決全文,以電腦14級以上大字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含A、B版)各1 天,且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521,4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知己公司經銷,好讀版與金陵版之內容相同及金陵版有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並不爭執。
但伊係支付版費向內蒙古之作者取得其授權同意出版,且在當時並不知有侵權情事,至知悉後已通知各書店停售,並無侵原告著作權之意圖。
又縱認伊等有侵權情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且原告未向蒙古一、二版為追訴及未提供伊比對資料,致伊付費並印刷出版後遭求償,原告亦與有過失。
另伊對原告計算損害方式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有爭執,且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各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據,並非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原告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續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補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以呂自揚為筆名)。
除辭典外,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20頁),並有各該書籍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
⒉金陵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4 月間,將原告所編著上開詩詞初篇、續篇、補篇中擷取共1,489 句全部抄襲,並抄襲其他無著作權之著作後,以「中國詩詞名句鑑賞大辭典」為書名出版(即金陵版),經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金陵公司負責人林炎成經以違反著作權法遭判處罪刑在案,金陵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炎成又再改以第三人金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並改書名為「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出版,經原告再提出告訴,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71年度自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78年度訴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1~40、275 ~279 、288 ~308 頁、卷㈣第6~25頁)。
⒊知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名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知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知文公司則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嗣並再改名為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乙○○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負責人。
甲○○為晨星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且甲○○、乙○○係兄弟,甲○○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乙○○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
丙○○為好讀版之校對編輯。
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⒋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發行,知己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
而好讀版內容係翻載自內蒙古二版(由簡體字轉為繁體字),而內蒙古二版則係翻載自金陵版(由繁體字轉簡體字)。
有該金陵版、內蒙古一、二版及好讀版等書籍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
⒌甲○○、乙○○因出版好讀版之情事,經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法院命將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為登報。
有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4 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7 號、96年度聲字第602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及登報內容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07 ~217 頁、卷㈡第128 ~133 頁、237 ~239 頁、卷㈢第12~18、202 ~203 、236 、237 頁、卷㈣第81~103 頁)。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損害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⒌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其得請求之被告並所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被告對印刷及經銷好讀版及好讀版內容係翻載自內蒙古二版(由簡體字轉為繁體字),內蒙古二版則係翻載自金陵版(由繁體字轉簡體字)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該金陵版、內蒙古一、二版及好讀版等書籍在卷可憑。
又金陵版之內容係侵害原告之初篇、續篇、補篇(即嗣後之合訂本)之著作權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此論述,好讀版之內容亦有侵害原告合訂本著作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付費取得授權,且同時取得授權其他著作均屬合法,況當時市面上已無金陵版之著作可供比對,而侵害著作權應以有接觸被抄襲著作為前提,其等確實不知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自不符合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等語。
惟查:⒈被告分別為經營出版業務之公司及負責人,就其專業知識或出版之經驗法則而言,在出版某一著作時,應會先就該書籍內容與市面上已出版銷售之同性質書籍是否相同,是否有購買之需求為相當之調查及暸解,以確定其出版後是否有其銷售市場及能否獲取適當之利潤。
而原告之上開著作,因已出版發行達20年以上(第1 版第1 刷為73年2 月,93年9 月時則為8 版11刷),並因屬仍歷年暢銷書之列而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
則被告在出版前應有可隨時取得原告之著作而可確認並知悉其內容之途徑。
又好讀版翻轉所依據之內蒙古二版之內容,既與金陵版內容相同,且從卷附之好讀版與合訂本之內容相互比對結果觀之,其所編選之詩詞名句大致相同,兩者在屬性及內容上既有雷同及類似,而此類書籍雖均係由歷代作家所作之詩詞名句中為編選,但每位編著者因其個人對作家之喜好不同及對資料之搜集並選譯取向有異,一般而言,應不會呈現出相同編排內容及文句之情事,則被告當可輕易查覺其所欲出版之好讀版與原告之合訂本間有相當程度之類似程度。
乃其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此一涉及侵權情事後,仍未再詳為查證即逕行出版並銷售,則其縱非故意,亦屬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當可認定。
⒉被告雖陳稱其係付費而取得授權,如知悉內蒙古版為侵權之著作,豈有仍願付費,況當時市面上已無金陵版可供比對,其亦未曾接觸該書籍,且同時取得授權之其他著作均無問題等語。
然被告是否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係其取得該欲出版著作標的來源之問題,與其出版發行之書籍有侵害著作權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縱被告有支付授權費用,僅係其欲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取得已由該出版社發行銷售中之上開簡體書籍在台灣得以繁體字出版發行之權利而已,此有其自陳與所謂著作權人王文亮簽訂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 8、146 頁),但如其出版之著作標的確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不得以有付費或取得授權為免除其侵權之責任。
否則,豈非謂凡向其他侵權行為人付費取得授權者,即得因付費而使其取得之權利合法化,當非法律保障合法權利之規範目的。
故縱認被告確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但其前手即內蒙古二版之出版權源既不合法,自亦無從使其因而取得合法出版之權利,而當時在市面上縱無所謂的金陵版可供被告接觸或查證,但本件被告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權而非金陵版之著作權,而原告之著作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已如前述,其等既未能在出版前為查證以確認有合法出版之權源,即有過失。
況被告乙○○、甲○○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則被告所為係因付費取得授權及無從知悉有侵權情事等語,本院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其他同時取得之著作是否合法,因該部分著作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連,自亦無從採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㈢再者,本件被告中之乙○○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負責人。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乙○○及好讀公司、知已公司應就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連帶負責。
又本件好讀版所稱之授權來源,依所謂版權授權協議書,雖記載為台灣晨星出版社,但真意應指被告之晨星公司,而從好讀公司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見好讀版之封底),甲○○為晨星公司之負責人,甲○○、乙○○係兄弟,甲○○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乙○○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等情觀之(此部分見調取之證物,已因兩造不爭執而先行歸還),本件應係由晨星公司取得授權後,再交由好讀公司及知已公司負責出版、印刷、發行及經銷。
就其取得授權至出版發行之流程,並乙○○、甲○○在晨星公司之職位及公司間之關係為研判,晨星公司亦有參與本件侵權情事,較符經驗法則。
則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已公司、乙○○、甲○○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丙○○部分,雖其自陳為本件好讀版之校對編輯,原告亦據以主張丙○○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但本件好讀版既係由內蒙古二版之內容由簡體轉繁體而來,且其餘被告均陳稱係經由付費授權而取得,則在本件侵權情事上,丙○○顯無參與決策之情事,亦即丙○○所參與者僅為乙○○及甲○○決定以內蒙古二版為好讀版之內容並出版印刷後,基於受僱於該公司之身分,執行其事務性之校對編輯工作。
就此而言,其既對編輯之內容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僅係核對簡繁體字之內容有無錯誤而已,更對何句應列入、何句應刪無自主決定權限,應屬乙○○及甲○○為侵權行時所使用之事務性校對人員(某程度而言,與電腦校對應無多大差別),本院基此尚難認其有參與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論據,並不足採,丙○○抗辯不需負損賠責任,應可採信(下述之被告均係指丙○○以外之其餘被告)。
㈤又原告就被侵害之著作權內容,雖主張合計本及辭典均包括在內,並主張合訂本部分係侵害其內容,辭典部分則係侵害其編輯之目次等語(見卷㈣第120 頁)。
但本件好讀版之侵權內容主要在於該書所擷取之原告所著合訂本內之詩詞名句及解說,至好讀版如何排列其所選取詩詞名句之內容,並不影響其詩詞內容部分,亦即就整體著作權內容觀之,被侵害者為合訂本之內容,而非辭典所使用之編輯目次部分,況辭典所收入之詩詞名句內容即係合訂本之詩詞名句內容,且僅有該詩詞名句前段之文句而非全文,亦無如同合訂本係包括原文全部及解說,而僅係按詩詞名句之年代代為排列而已,此有合訂本及辭典在卷可稽。
可見辭典之內容在性質上尚無法完整單獨存在,而應與合訂本相互對照始具有其完整價值。
故本院認好讀版之編排方式雖與辭典相同,均係採用按年代順序之方式(即先秦、漢、魏晉南北朝、唐、宋、金、元、明、清、民國),而非合訂本之按筆劃排列方式(即一劃、二劃、三劃等等),但此部分僅係表明其選取詩詞名句所屬年代,較屬機械或制式性之排列方式,且為一般此類書籍之排列方式,尚難認得單獨為被侵害之客體,故被告所侵害之著作權,仍應僅限於合訂本之部分,不包括辭典部分在內。
五、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損害應如何計算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損害態樣為每銷售1 本好讀版,即減少其1 本合訂本之銷售,故應以被告銷售好讀版之冊數及原告每銷售1本合訂本可取得之利潤為計算之依據,被告則對原告所計算之損害方式並銷售數量及銷售利潤有爭執。
㈡就計算損害方式部分:本件被告銷售之好讀版其內容與原告之合訂本既屬雷同而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書籍之銷售係在於售出取得利潤。
而就消費者而言,一般並無重複購買同性質、同內容書籍之必要及需求,故原告主張若消費者購買好讀版後即不會再購買合訂本,即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故本件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銷售其好讀版之數量為依據,方屬適當。
㈢就銷售數量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共發行1 版3 刷,且3 刷部分因有4 種不同紙質及裝訂方式,故應以4 次計算,再以1 版1 刷時之數量為4,000 本,其餘5 次印刷每次為2,000 本計算,好讀版總計印刷數量應為14,000本。
被告則以其每次僅印刷2,000 本,以1 版3 刷計算僅為6,000 本為抗辯。
⒉經查,被告對於其每次印刷數量為2,000 本及3 刷時之紙質及裝訂方式有4 種不同方式部分均不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1 版1 刷時之數量為4,000 本,並援引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之函文為據(見卷㈠第28、29頁),但除此函文外,並無其他較為明確之證據可供佐證,而該函文係就一般出版發行之印刷情形為說明,並非完全可供本件之參考,且該函文亦係記載初版第1 刷數量平均為3,000 本至4,000 本,再刷則為1,000 本至3,000 本。
本院經斟酌在本件已有原告之書籍在市面銷售之情形下,被告應不致於第1 次印刷時即以之採用最高數量之方式印刷發行,而會待初版初刷之銷售結果後再為決定是否持續,故每次之印刷數量應以被告自認之2,000 本為適當。
又就3 刷部分,因有4 種不同之紙質及裝訂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一般印刷及裝訂係採機器一貫作業方式為斟酌,被告應不可能在同一刷之2,000 本內採不同之紙質及裝訂方式,而應以係不同之刷次較符真實情狀,故3 刷部分應以原告主張4 次分別印行較為可採。
故被告之印刷數量應為12,000本(即1 版1 刷、1 版2 刷及1版3 刷,但因3 刷以4 次計算,故合計6 次,每次2,000 本)。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係為節省成本而購買不同之庫存紙為印刷,並提出購買憑證為據。
但此項購買憑據僅足為其有購買上開紙張之證明而已,尚難即據以認定在3 刷時即係其所陳稱之印刷方式,且3 刷之紙質及裝訂既有上述不同方式,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之印刷數量應為12,000本。
再者,被告抗辯其已回收1,383 本,此數量原告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被告實際銷售之數量為10,617本。
㈣就銷售利潤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之合訂本在被告侵權期間之定價為520 元,有該書籍在卷可稽。
而該書經打7 折後售價為364 元,減去印刷67.7元及運費5 元之成本合計72.7元後,原告每本所受損害為291.3 元,再以被告已銷售之10 ,617本計算,其金額應為3,092,732 元(291.3x10,617=3,092,732) 。
原告據此請求其損害,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定價5 折計算其損害,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
另原告所稱辭典部分亦得一併請求賠償,但此部分並不包括在應計算損害之範圍內,業如前述,故尚難採為計入損害之依據,併予說明。
㈤就銷燬部分: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為同法第88條之1 所明定。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好讀版之中國詩詞名句鑑賞辭典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即法律規定相符而可准許。
至原告雖陳稱若被告所交之冊數不足其所稱之1,383 冊時,應補足其冊數或加計不足數量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然上開存書數量為被告所自陳,被告自有將數量交付執行法院之義務,且此為執行時之事宜,並非本院於審理時所得審酌之未確定事項,應由執行法院依其職權為處理,併予說明。
另原告於聲明中表示應將上開物品「交由法院」燒燬,此亦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法院權責事宜,並不需在主文中宣示,亦併說明。
㈥就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則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登報之目的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刑事判決業已登報,並無再將民事判決登報之必要等語。
然民刑事判決均有登報之適用,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所分別明定,則被告以刑事判決業已登報之抗辯,即難謂法律規定相符,自不足採。
然被告雖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但其侵害行為業已於92年6月6 日即自行終止(見卷㈠第162 ~175 頁),對原告所生損害已有其減損之情事(第1 版第1 刷係90年12月30日),原告雖得請求以登報方式為處理,但其內容宜斟酌上開事宜,以求取兩造權利義務之平衡。
就此而言,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全文,以電腦14級以上大字刊登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含A、B版)各1 天之方式,難謂適當。
本院經斟酌後,認由被告以電腦12級字體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 家報紙中擇其中2 家在社會版部分將後述判決摘要內容為刊登,即屬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難准許。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向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為侵權之追訴,而原告若有追訴,內蒙古出版社就不可能再授權被告出版,故因原告之未為追訴致被告誤認為該內蒙古二版為合法著作而付費取得授權並出版,原告即與有過失,且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金陵版供比對,原告並無提供,僅在警告函文中簡略提出幾則資料,致被告無從確認,若原告當時能明確提出侵權資料,被告就能儘速處理,損害亦不致擴大,此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然查,被告為出版著作,本即有義務自行查證其所出版之著作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而如前述,被告所出版之好讀版在出版前即應查證其內是否與原告之合訂本內容相同而有侵害情事,並不因原告有無提供合訂本而有差別,且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合訂本而非本身亦屬盜版之金陵版,則原告亦無提供金陵版與被告查證之義務。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又原告之著作權於遭內蒙古人民出版社侵權出版後,原告是否有對其提起侵權訴訟而為追訴,因侵權行為者為在國外之出版社,提起訴訟本即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是否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為追訴,係屬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之權利,在原告不主動行使時,並不等同於內蒙古人民出版社之出版行為即為合法,更不使被告之出版行為因原告之消極不作為而取得其合法性,被告以原告未為訴追致其誤認合法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七、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部分: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0月9 日及同年12月5 日即已發函向被告為主張有侵害其著作權(見卷㈠第148 ~150 、153 ~157 頁),可見其於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要件,則計至本件起訴之93年12月30日,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在民法第197條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均規定為2 年,而其起算時點係指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但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可從「質之累積」與「量之分割」兩種態樣為區別。
前者,係指一次之加害行為但其所造成之損害狀態因持續不斷發生或惡化,此時該條文所稱之知悉即應指該加害行為已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狀態為其時效之起算點。
後者,係指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漸次發生,且其損害係可區別為各自獨立現實存在之損害,此時,其請求權之時效即應以知悉各該獨立之損害存在時起各自起算。
㈢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權,而其侵害之態樣為出版印刷發行銷售,此項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其著作物無法依取得其應有之銷售結果(利益)。
則從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之受侵害結果觀之,此項侵害行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次侵權行為,並以請求人知悉其最後階段之侵害態樣即銷售行為終了時開始計算其時效,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最大權益。
況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使請求權人因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所造成之法律狀態儘速確定,而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並非欲積極免除侵權行為人賠償之義務。
故時效之起算點係以請求權人之「知悉時點」為據,而非以侵權行為之行為時或結果發時為起算點(例如5 年前已確定損害之侵權行為,被害人於2 年內始知悉時,其時效即尚未消滅),亦即在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狀態因持續不斷發生時,其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該損害底定或行為終了時為起算點。
若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時,其所得請求之損害即包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全部損害,而非僅限於2年期間內之損害而已,此為本院就此類侵害著作權事件之時效制度所持之見解。
㈣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6 月6 日始發函與各經銷書店要求不再銷售好讀版之書籍,為被告所自陳,且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175 頁),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則依此時點計算,原告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八、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其得請求之被告並所返還之利益為若干部分: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部分尚未消滅,為本院所持之見解,而此部分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該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前提要件,故就此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要件,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已公司、乙○○、甲○○均應就侵害原告合訂本著作權行為,負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則為以被告銷售之10,617本計算之損害為3,092,732 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為登報,及將好讀版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即民法及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在上開範圍(金錢部分並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或內容逾上開可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本件判決摘要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號
壹、當事人部分:
原 告 呂豊民
被 告 好讀出版有限公司
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晨星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貳、裁判內容部分:
一、原告為「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初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續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補篇」、「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歷代詩詞名家名句‧名句分類辭典」之著作權人(以呂自揚為筆名)。
二、乙○○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甲○○為晨星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好讀公司、知己公司均為晨星公司之事業群,且甲○○、乙○○係兄弟,甲○○並為好讀公司及知己公司之董事,乙○○亦為晨星公司之總經理。
三、好讀版係由好讀公司出版發行,知己公司為印刷及總經銷。
而好讀版內容係翻載自內蒙古二版(由簡體字轉為繁體字),而內蒙古二版則係翻載自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金陵版(由繁體字轉簡體字)。
則依此論述,好讀版之內容亦有侵害原告合訂本著作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分別為經營出版業務之公司及負責人,就其專業知識或出版之經驗法則而言,在出版某一著作時,應會先就該書籍內容與市面上已出版銷售之同性質書籍是否相同,是否有購買之需求為相當之調查及暸解,以確定其出版後是否有其銷售市場及能否獲取適當之利潤。
而原告之上開著作,因已出版發行達20年以上(第1 版第1 刷為73年2 月,93年9 月時則為8 版11刷),並因屬仍歷年暢銷書之列而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
則被告在出版前應有可隨時取得原告之著作而可確認並知悉其內容之途徑。
又好讀版翻轉所依據之內蒙古二版之內容,既與金陵版內容相同,且從卷附之好讀版與合訂本之內容相互比對結果觀之,其所編選之詩詞名句大致相同,兩者在屬性及內容上既有雷同及類似,而此類書籍雖均係由歷代作家所作之詩詞名句中為編選,但每位編著者因其個人對作家之喜好不同及對資料之搜集並選譯取向有異,一般而言,應不會呈現出相同編排內容及文句之情事,則被告當可輕易查覺其所欲出版之好讀版與原告之合訂本間有相當程度之類似程度。
乃其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此一涉及侵權情事後,仍未再詳為查證即逕行出版並銷售,則其縱非故意,亦屬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當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稱其係付費而取得授權,如知悉內蒙古版為侵權之著作,豈有仍願付費,況當時市面上已無金陵版可供比對,其亦未曾接觸該書籍,且同時取得授權之其他均無問題等語。
然被告是否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係其取得該欲出版著作標的來源之問題,與其出版發行之書籍有侵害著作權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亦即縱被告有支付授權費用,僅係其欲向內蒙古人民出版社取得已由該出版社發行銷售中之上開簡體書籍在台灣得以繁體字出版發行之權利而已,此有其自陳與所謂著作權人王文亮簽訂之版權授權協議書在卷可稽,但如其出版之著作標的確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不得以有付費或取得授權為免除其侵權之責任。
否則,豈非謂凡向其他侵權行為人付費取得授權者,即得因付費而使其取得之權利合法化,當非法律保障合法權利之規範目的。
故縱認被告確有付費而取得授權,但其前手即內蒙古二版之出版權源既不合法,自亦無從使其因而取得合法出版之權利,而當時在市面上縱無所謂的金陵版可供被告接觸或查證,但本件被告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權而非金陵版之著作權,而原告之著作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已如前述,其等既未能在出版前為查證以確認有合法出版之權源,即有過失。
況被告乙○○、甲○○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則被告所為係因付費取得授權及無從知悉有侵權情事等語,本院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其他同時取得之著作是否合法,因該部分著作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連,自亦無從採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六、本件被告晨星公司、好讀公司、知已公司、乙○○、甲○○均應應就侵害原告合訂本著作權行為,負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則為以被告銷售之10,617本計算之損害為3,092,732 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摘要內容為登報,及將好讀版之全部存書及電子檔、光碟、底片予以燒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即民法及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在上開範圍(金錢部分並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或內容逾上開可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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